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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红十字会捐赠款物管理办法(试行)

更新时间:2024-09-13 15:09:59点击次数:93次字号:T|T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兰州市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国红十字会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市红十字会(以下简称“市红十字会”或“市红会”)负责本级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指导区、县红十字会(以下简称“区、县红十字会”或“区县红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加强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规范募捐和接受捐赠行为。开展捐赠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

    第四条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应当依法依规,符合红十字会宗旨,尊重捐赠人意愿,规范高效、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监督。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授权基层红十字组织(街道、乡镇、学校、企事业单位红十字组织)协助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红十字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授权,不得以红十字的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二章开展募捐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的募捐活动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依法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应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民政部门备案。紧急阶段按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要求办理。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在民政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同时在红十字会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募捐的全部收支应纳入红十字会捐款账户进行统一的财务核算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根据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决定是否向市内发出募捐呼吁。区、县红十字会未经上级红十字会批准,不得直接向辖区外发出募捐呼吁。

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开设银行专户,建立专账进行管理。捐赠人可通过网络支付、邮局汇款、现场捐赠、支票捐赠等方式向红十字会捐款。

    第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接受各类企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有处分权的合法、自愿、无偿和无不正当附加条件的财产。

    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接受国(境)外和辖区以外单位和个人的直接捐赠。

    第十六条 通过省级以上红十字会接受的国(境)外捐赠实物,其到达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一般由受援地区的红十字会承担;境内捐赠物资的运输费一般由捐赠人承担或按照捐赠协议执行。国(境)外捐赠实物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等手续,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或省红十字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可根据实际情况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或请捐赠人出具捐赠函,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货币或实物)、金额、币种、数量、价值、使用意向、交付时间等内容。捐赠人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大额、大宗捐赠,须由捐赠方出具书面捐赠函,或双方签订捐赠协议,约定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接受的实物捐赠,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有效期应当在可执行的合理期限之内,并附有质量合格证等合法有效证明。必要时应邀请相关部门进行抽检出具抽检报告。捐赠方应提供可以证明捐赠物公允价值的相关材料。

    捐赠方不能提供捐赠物公允价值(价格)证明材料的,不得以捐赠方声称的价值(价格)为依据,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当依据市场调查等手段认定捐赠物价值(价格),也可指定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认定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 接受捐赠后,应及时向捐赠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含电子票据)。捐赠人匿名或放弃捐赠票据的,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 捐赠人要求以敏感词汇或其他不符合法律规范、公序良俗的名义开具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可不按其要求开具或以“爱心企业”“爱心人士”开具。

    第二十一条 以下捐赠各级红十字会不予接受,收到的捐赠款物,按原渠道退回:

    (一)捐赠财产来源非法或捐赠人无权处分的;

    (二)附加不合理条件或涉及商业营利性活动的;

    (三)超出红十字会职责范围或公开募捐范围及其他不符合公益目的的;

    (四)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五)利用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的;

    (六)捐赠方无法提供捐赠实物质量合格、合法有效证明的;

    (七)其他违法或有悖公序良俗的捐赠行为。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捐赠人意愿使用捐赠财产,用于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救灾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使用募捐财产,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协调下,根据应急指挥领导机构公布的灾区需求信息,合理调配使用,提高使用效益,避免无序投入和重复浪费。

    第二十四条使用募捐款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救助,要严格按照专款专用、重点保障的原则,不得截留、挪用,不得有偿使用,不得用于与救灾无关的支出,使用范围是:

    (一)帮助解决受灾群众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救援、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

    (三)受灾群众倒塌房屋恢复重建;

    (四)因灾造成公共服务设施损毁后的恢复重建。

    第二十五条 使用捐赠款采购救灾、救助物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有关救灾物资采购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本着“等价择优、等优择价、就近采购”的原则,严格采购程序,严肃采购纪律,确保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

    在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紧急采购救灾物资时,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使用募捐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应当与受益方签订协议,对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益方应当将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工程质量验收等情况向红十字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资金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从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

    从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应在接受捐赠时通过捐赠协议或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赠人事前明示,严格限制列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实际成本主要包括项目聘用人员的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使用房屋、设备、物资发生的相关费用和为管理项目发生的差旅、物流、交通、会议、培训、审计、评估等费用。捐赠资金不得用于各级红十字会及在编人员与该项目无关的经费支出。

    在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政府应急指挥领导机构和上级红十字会有明确要求的不得列支。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不得违背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确需改变捐赠协议或捐赠函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对没有明确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可以按照其宗旨和人道需求统筹安排使用,其使用情况应向捐赠人及时反馈。

    第二十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有以下情况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一)捐赠方不能提供捐赠实物合法有效公允价值证明的,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只提供捐赠证明、证书,不记入捐赠收入,单独造册登记所取得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做相关披露,单独进行公示。

    (二)对经确定由捐赠方与最终受助方直接交接的捐赠实物,未收到受助方的接收物资凭据、交接清单的视为未完成捐赠,不得开具捐赠票据,不记入捐赠收入。

    (三)红十字会系统内汇缴或拨付捐赠款物,不得开据捐赠票据,以银行进账单和往来确认文件等资料作为会计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全部用于与募捐活动相关的救助、救灾等公益项目,公益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如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捐赠人意愿处理。

    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未约定和没有明确捐赠意向的,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它人道救灾、救助等公益项目或转入备灾用途,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募捐财产的使用要求,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益人不按照使用要求使用募捐财产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受益人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可以终止授助,并要求受益人退还募捐财产。

    第三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要严格落实“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使用捐赠财产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做出决定,严格按照决策审批程序执行。应急阶段可由分管会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先行处置,事后要及时履行相关程序进行确认。

    第三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加强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捐赠函、捐赠协议、捐赠票据及各类资料归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各级红十字会捐赠财产的收支管理情况,应接受审计机构的审计和民政部门的监督,并向本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监事会或社会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信息公开

    第三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经审计的捐赠收支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捐赠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应采取适当方式向受助人告知资助标准、资助流程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方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11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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