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救护师资(以下简称“救护师资”)队伍建设,促进应急救护培训(以下简称“救护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救护师资是指在各级红十字会救护培训工作中有资质承担授课、辅导、教研的人员。
第三条 救护师资要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开展救护培训和救护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群众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保护群众生命和健康。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主管全国救护师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救护师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救护师资的管理和业务培训,改善师资的工作条件,保障师资的合法权益,提高师资的工作积极性。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与有关部门和救护师资所在单位沟通协调,为师资开展救护培训及相关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章 培训与发证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救护师资培训:
(一)热爱红十字救护事业,志愿参加救护培训工作;
(二)原则上应具有医学、教育相关专业背景;
(三)有时间和精力承担救护培训和相关任务;
(四)已参加红十字救护员培训并取得救护员证书。
第八条 总会、省级红十字会和有条件的地市级红十字会可以举办救护师资培训班,并对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救护师资证书。
第九条 救护师资证书的样式和编码规则由总会制定,并由总会统一印制。
第十条 救护师资每三年至少参加一次复训。
第十一条 救护师资证书遗失或损毁,由救护师资本人向发证红十字会书面申请补办。补办的证书仍使用原有编号。
第三章 注册与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实行救护师资注册制度。未经注册,不得作为救护师资从事红十字救护培训工作。
(一)取得救护师资证书的人员,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提出注册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红十字会对其进行审核和面试,符合条件的给予注册。
(三)救护师资只能在一地红十字会注册,不得重复注册。
师资的工作委派与日常管理由其注册地红十字会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对救护注册师资进行分级、分类管理,自行制定相应工作职责和保障制度。
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鼓励救护注册师资开展志愿救护培训与相关服务活动,其管理与激励依据《中国红十字志愿服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建立本级救护注册师资资料库。资料库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接受培训和复训的记录、开展救护培训和志愿服务的记录以及年度考核记录等。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救护注册师资在救护培训和服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红十字会组织下,开展救护培训及相关工作,获得相应的报酬;
(二)参加红十字会组织的相关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三)参加相关学术团体,从事救护研究、业务与学术交流;
(四)对红十字会的救护培训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申请领取救护培训或相关工作证明;
(六)申请暂停或退出救护培训工作;
(七)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救护注册师资在救护培训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红十字运动宗旨;
(二)宣传红十字知识与应急救护知识,传播红十字精神;
(三)履行救护师资职责,遵循救护培训规范,尽职尽责为培训对象服务,每年完成不少于20学时的授课任务或相应时间的救护相关志愿服务;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遵守红十字会的相关要求,保护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资料的知识产权;
(六)维护红十字形象,正确使用红十字标志。未经红十字会批准,救护师资不得擅自使用“红十字会”名义及红十字标志;
(七)完成红十字会委派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每年应对本级救护注册师资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予以年度注册。
第十九条 考核内容包括工作业绩、工作态度、业务水平,特别是承担培训任务及相关工作的时长、参加复训情况。
第二十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救护注册师资本人、其他师资以及受培训对象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救护注册师资在培训教学、课题研究、志愿服务、应急救护等方面成绩优异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救护注册师资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注册地红十字会取消其注册资格。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红十字会有关规定;
(二)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师资义务;
(三)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合格;
(四)救护注册师资申请退出。
第二十三条 地方红十字会应在每年年底将救护注册师资库信息和救护注册师资年度考核情况报省级红十字会备案,省级红十字会汇总后报总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权属于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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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9 20:50:51